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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財產屬於個人還是共有?(轉貼)

現在不是採聯合財產了

九一年修法後採法定財產了

所以以上情形是舊法時代的文章
  • 婚前財產屬於個人還是共有?   
     
    惠玲與家明經過七年愛情長跑,終於決定在今年結婚。經過多年努力工作,惠玲已擁有一筆為數不少的財產,在某次聚會中,惠玲多位已婚好友,都提醒惠玲記得與未婚夫訂下書面契約,以確保自己名下的產物,在即將步入禮堂的時刻,惠玲陷入兩難,她既不願在兩人濃情蜜意時提出這「煞風景」的要求,又不希望如果有一天兩人面臨離婚,落個人財兩空的下場。到底婚前是否需要「先小人後君子」,以白紙黑字確保自己的權益呢?

    在女性日漸獨立自主的情況下,相信惠玲的困擾是許多待嫁女子的一大疑問,依我國民法第1005及1016條規定,如果男女雙方沒有約定將來採用何種財產制度的話,便自動採用「聯合財產制」。多數夫妻或對現行民法不甚了解,或對財產約定難以啟齒,因此絕大多數都採用這個制度。

    根據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自保有其所有權。而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者,則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依民法第1018、1020條,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聯合財產將由丈夫管理,原則上丈夫在處分妻子原有財產時應得妻子同意,但如果是管理上所必要的處分則不在此限。

    此外,民法第1019、1026條也規定,婚後原則上由丈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因此丈夫對妻子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如果使用後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妻子、如果丈夫無支付能力時,則必須由妻子就其財產之全部來負擔。

    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約定,雖然妻子名下的產物仍歸妻子所有,但丈夫擁有管理的權利,因此即使丈夫在管理妻子原有財產的過程中造成損失,妻子也沒有置喙的餘地,甚至陷入「夫帳妻還」的局面,這是現行夫妻財產制中,對女方較為不利的地方。

    因此,惠玲如果希望婚後確保自己的財產獨立,必須去法院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44條),即夫妻各保持其婚前與婚後之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如果惠玲的理財觀念優於家明,在雙方取得共識後,也可約定聯合財產由妻子管理,就算結婚時沒有登記,仍可亡羊補牢,隨時以書面契約重新約定,但別忘了要到法院辦理手續才能生效。 
  • (我是在vw看到的,想說po給大家看,結果不知道有改了,謝謝您的提醒,我又找了新的條文給大家看囉!)

    簡介新夫妻財產制 

    文/賴淑玲律師

      前言: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篇之部分修正條文,對於夫妻財產制做了重要的修正,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對於「法定財產制」之修正,以下就以簡單的文字介紹民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將本次修正前後之法制簡略加以比較,以方便讀者理解。 
    一、什麼是「夫妻財產制」﹖


       男女雙方在結婚之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在生活上及財產上往往都是不分彼此,但是一旦遭遇到家庭變故,例如:負債、分居、離婚、甚至一方死亡時,關於夫妻個人婚前即擁有的財產以及夫妻雙方在婚姻中所累積的財產,其所有權到底應該歸屬於夫妻的哪一方﹖而夫妻個人或共同積欠的債務又應該由誰來負責清償﹖這些切身有關的問題,在法律中都有賴「夫妻財產制」來加以規範。 

    二、「夫妻財產制」有哪幾種﹖
    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一共規定了三種,即:法定財產制、共同財    產制、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至第1046條)。夫妻雙方可以依照彼此的需求,共同決定在這三種「夫妻財產制」之中選擇其中一種作為婚姻中  的夫妻財產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之外,任何人都不能依照自已的意思自行創設新的夫妻財產制。 

    三、「夫妻財產制」應該如何約定﹖

    (一)訂立書面契約:夫妻雙方必須以「書面」的方式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07條) 
    (二)向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後,必須到夫妻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辦理登記(民法第1008條)。   
    (三)重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如果日後夫妻的住所地有變更,必須在住所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的住所所在地的法院重為登記,如果沒有重為登記,三個月期滿,原來的登記就會自動失效。(非訟事件法第43條) 

    四、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的效力: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如果沒有到法院辦理登記,這份契約的效力就只能夠拘束夫妻雙方而已,並不能對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不承認這份契約的效力。(民法第1008條)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1008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例如:夫妻雖然在夫妻財產制契約中約定,原來登記在  夫名下的土地應歸屬妻所有,但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有權人的變更,則土地的產權並不會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而發生轉讓的效力。 
    (三)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夫妻財產制契約一經登記在法院的登記簿之後,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登記處請求閱覽及交付謄本。(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五、「夫妻財產制」應該在何時約定﹖
      夫妻在結婚前及結婚後都可以隨時約定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當然,如果是在結婚前所做的約定,但是事後雙方並沒有結婚,那麼這份約定就不會發生法律的效力。 

    六、「夫妻財產制」約定之後,可以廢止、變更內容、或改用他種「夫妻財產制」嗎?
      夫妻財產制約定之後,可以隨時依夫妻雙方的合意予以廢止或變更內容,但仍然必須以書面的方式廢止或變更,並且也要到法院辦理登記。(民法第1007條、第1012條) 


    續...
  • (第二篇)
    七、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分擔﹖

    (一)不論採用哪一種夫妻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是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但夫妻亦可以自行約定分擔之方式(民法第1003條之1)。這是修正後的新條文,進一步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  
    (二)因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發生的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八、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法定財產制:

    1、夫妻結婚之後,如果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那就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由於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習慣,因此「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格外重要。  


    2、財產內容: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指結婚時屬於夫或妻之財產。但是民法對婚前財產有一些特別規定如下:

    Ⅰ、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妻在結婚前有存款100萬元,這筆存款在結婚後陸續產生了10萬元的利息,則該100萬元的存款是妻的婚前財產,而該10萬元的利息則是妻的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Ⅱ、夫妻原本採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但事後改用法定財產制時,則夫或妻在改用前已取得的財產都視為夫或妻的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
          
    (2)婚後財產: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但如果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則一律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3、財產權利:

    (1)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

    (2)如果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也就是夫妻各有一半的權利。(民法第1017條)註:修正前的舊制,夫妻雖各自保有其名下財產的所有權,但妻名下的財產卻一律由夫管理、使用、收益,甚至基於管理上之必要,夫亦可不經妻的同意而擅自處分妻個人的財產。由此可見舊制對於妻的財產權欠缺保障。

    4、債務:

    夫妻的債務由個人各自負責,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替他方清償債務時,即使在婚姻中也可以隨時向他方要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

    5、自由處分金:

    夫妻依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後,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註:這是新法所增加的規定,基本上是對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所提供的一種保障,立法甚佳。但是如果夫妻雙方對於自由處分金無法達成協議時,應該如何請求﹖法律條文並沒有規定,僅僅在立法  理由中註明可以「由法院斟酌實際情況」來決定。然而因為立法理由並沒有拘束力,因此未來夫妻的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請求他方給付自由處分金的訴訟,尚有待觀察。

    續....
  • (第三篇)

    6、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原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消滅的原因包括:Ⅰ夫妻離婚、Ⅱ一方死亡、或Ⅲ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例如:Ⅰ、夫的婚前財產有5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350萬元,婚後負債20萬元。則夫的婚後財產為350萬-50萬=30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20萬元,則夫的剩餘財產為280萬元。

    Ⅱ、妻的婚前財產有4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0萬元,婚後負債10萬元。則妻的婚後財產為500萬-40萬=46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10萬元,則妻  的剩餘財產為450萬元。
          
    Ⅲ、夫的剩餘財產為280萬元、妻的剩餘財產為450萬元,則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即為450萬-280萬=170萬元。這項差額應由夫妻平均分配,即各自分配170萬﹐2=85萬,亦即應由妻給付夫85萬元。

    (2)例外:

    Ⅰ、夫或妻個人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贈與)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無須分配。

    Ⅱ、差額平均分配的結果,如果對另一方顯失公平者,可以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上面的例子而言,原本妻應將差額的一半即85萬元分配給夫,但如果在婚姻中妻一直努力工作賺錢,夫卻遊手好閒從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也不分擔家務,則妻辛辛苦苦存下的財產卻要分配一半給夫  ,對妻即顯然不公平。在此情形下,妻可以請求法院減低或免除夫的分配額的部分或全部。

    附註:如果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在法定財產制中,生存的一方可以對死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先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之後所剩下的財產才是屬於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法之規定,再由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這麼一來,不但對配偶的權利更有保障,同時剩餘財產的分配額並不需要繳遺產稅,尚可節稅。

      近年來民法有些許修改,尤其是財產制更是改變重大,容易造成混淆,最常有的疑惑在…

    在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在妻名義下之不動產,財產仍是屬於丈夫的,婦女完全無財產權。
    而74年6月5日(含5日)後,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只要登記在妻之名下,所有權即屬妻所有;但夫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力;而妻僅有處分權,但若夫得妻之書面同意,則夫亦可處分妻之財產。
    在於85年9月27日~86年9月26日這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後,除非夫妻在此一年緩衝期間另有約定或夫提起不動產更名登記訴訟,否則,即凡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原則上即為妻所有。

    ps:妻在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時,法院及地政機關均不會要求妻出示夫之同意書。

    續.....
  • (第四篇)

    7、對夫妻之一方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即脫產行為)的補救:這可以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後,分成二個階段來加以說明︰ 
    (1)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

    Ⅰ、夫或妻在婚姻中,無償處分其婚後財產以致有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30條之2)。例如:夫在婚姻中將其自己名下的房屋贈與第三人,如果這個贈與行為可能會損害妻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妻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受贈的第三人將該房屋返還予  夫。這裡有二點應加注意:

    A、受贈人對於該贈與行為有害贈與人的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無論知情與否,贈與人的配偶都可以行使撤銷權。

    B、贈與人若是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例如:為了孝敬父母而給予與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相當的餽贈,並不在此限,贈與人的配偶即不得主張撤銷。

    Ⅱ、若是有償處分,則以處分之一方在行為時明知有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且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時,他方才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例如:夫將其名下財產出售予第三人,必須在出賣人及  買受人雙方都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有損害出賣人的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出賣人的配偶才可以主張撤銷該買賣行為。註:無論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其撤銷權都必須在知悉後六個月內行使。行為超過一年,即不得再主張撤銷。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Ⅰ、夫或妻之一方用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後債務者,應分別納入現存的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2)

    例如:夫在婚前有負債100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夫在婚姻中慢慢將該負債還清,以致在離婚時夫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但也沒有負債。這種情形下,夫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因此現實中夫的名下雖無任何財產,但在計算剩餘財產時,應該視為夫有100萬元的婚後財產(按:債務的減少即相當於財產的增加)。

    Ⅱ、夫或妻為了脫避將剩餘財產分配給對方的責任,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時,如果該脫產行為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者,應該先將該財產追加計入現存的婚後財產,再行計算剩餘財產的差額,如果脫產之後的實際財產不足以支付其分配額時,亦可以向受益的第三人在受益範圍內請求返還(民法第1030條之3)。

    例如:(1)夫在婚前沒有財產,在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萬元,但是夫在離婚前一年惡意地把價值1000萬元的房子轉讓給第三人。在這情形下,應該認為夫的婚後財產為1000萬+50萬=1050萬元。
            
    (2)假設計算之結果,夫應該分配剩餘財產500萬元給妻,然而因為夫名下實際上只剩下50萬元,尚不足450萬元,在此情形下:

    A、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無償取得,則妻可以轉而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前述的450萬元。
             
    B、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有償取得,但是所支付的價金與房屋的價值明顯不相當時,例如以600萬元向夫買下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其對價即明顯不相當,第三人因此受益400萬元,則妻只能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其受益的400萬元,而非返還450萬元。 
               
    C、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以合理的對價有償取得,那麼該第三人並沒有受益,妻就不可以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價金了。

    續.....
  • (第五篇)

    8、財產價值應該以什麼時點的價值來計算?

    由於財產的價值,尤其是不動產、古董的價值,常因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在不同的時點可能會有不同的價值,因此民法第1030條規定,財產價值的計算時點,依下列方式為之:

    (1)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準。但是如果是以判決離婚者,則應以起訴時的價值為準。

    (2)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而應追加計入分配的,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之價值為準。

    續.......
  • (第六篇)

    (二)共同財產制:

    1、財產內容:

    (1)共同財產:
    指夫妻婚前、婚後的財產、以及雙方的收入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但是下列的特有財產仍然由夫妻各自所有,不併入共同財產之中(民法第1031條)。

    (2)特有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的特有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民法第1031條之1):     
    A、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B、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C、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註:必須同時符合二個的條件:其一、必須是夫或妻個人的受贈物;其二、必須經由贈與人以書面的方式聲明該受贈物是指定給夫或妻個人的特別財產。這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3)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41條):除了以上的內容之外,夫妻也可以約定:只限勞力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則一概適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的「勞力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婚姻中陸續取得的薪水、工資、紅利、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的財產收入:例如因員工分紅入股所配發的股票、股息等。

    2、財產權利:

    (1)共同財產:
    A、管理:因為是由夫妻公同共有,所以亦是由夫妻共同管理(民法第1032條)。但夫妻可以約定由其中一方單獨管理,這項約定也必須以書面方式約定,並且必須到法院登記。       
    B、處分:夫妻任一方必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以處分共同財產(民法第1033條)。

    (2)特有財產:
    由夫或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3、債務:

    夫或妻婚前、婚後所負之債務,都由共同財產及各人的特有財產負責清償(民法第1034條)。 
    例如:夫婚前及婚後共計負債100萬元,如果夫妻的共同財產是30萬元,另外夫有40萬元的特有財產、妻有80萬元的特有財產。則夫的債務應由夫妻的共同財產30萬元以及夫的特有財產40萬元,總共70萬元來清償,雖然還有30萬元債務不足清償,但妻並不需要拿出其特有財產80萬元來替夫清償其債務。

    4、共同財產的分配:分二種情形:

    (1)  如果是夫妻的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分配是一半歸生存的一方取得,另外一半則成為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法處理。
          
    (2)夫妻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由夫妻各自取回當初訂約時所存在的財產;而訂約後才取得的共同財產,則由夫妻各得一半。註:夫妻也可以自行約定分配方法。

    續.....
  • (第七篇)

    (三)分別財產制: 

    1、權利內容:夫妻的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保有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債務也是各自負責。 

    2.夫妻如果要採用分別財產制,除了依照前述的方式由夫妻共同以書面契約約定並向法院登記之外,如果符合下列的情形,也可以由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

    Ⅰ、由夫妻的一方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時候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但是必須透過法院的裁判來宣告(民法第1010條): 
    (1)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 
    (3)  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法夫妻之一方經徵得他方同意即可以處分共同財產,但他方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時。 
    (4)  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有管理權的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6)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重大事由時。

    Ⅱ、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債權人對於夫妻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獲得清償時。

    Ⅲ、當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在這種情形下,並不需要向法院聲請,也不需要透過法院宣告,而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效果。
  • 夫妻財產制

    目前,婦女地位提高,自我意識提升,對婚後夫妻財產的問題特別重視。法律上規定,夫妻結婚後,其財產則適用夫妻財產制的約定。

    夫妻財產制,分成兩大系統,一是法定財產制,一是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指聯合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則包含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兩種。

    夫妻結婚之前、之後都可約定彼此財產的關係。若決定採約定財產制,一走要到法院辦理登記,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用,因為夫妻財產制不是只有夫妻之間的問題,還包括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的問題。

    而且約定財產制,  契約一定要以書面為證,在法院填寫書表、辦理登記才能符合法律的規定。

    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的內涵,現分述如下﹕

    (一)聯合財產制

    夫妻之間若沒有就財產制度做約定,就以聯合財產制為依據。結婚時,除了先生和太太的特有財產以外,先生的原有財產與太太的原有財產,以及在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都屬於聯合財產。

    特有財產﹕是指

    1.專供夫或妻個人所使用之物。

    2.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3.夫或妻所受的贈予物,經過贈予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聯合財產制,夫妻享有均等的權益,而且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還可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只是,為了防患債務糾紛,夫妻想要更清楚地畫分產權,採用分別財產制是比較好的。

    (二)共同財產制

    即夫妻之財產在結婚以後,除了特有財產以外,人妻財產形成一個共同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

    法律上財產的歸屬,依所有權人而分,可分成單獨所有、共有兩種﹔而且共有又分成分別共有、或共同共有。
    共同財產制裡的共有,是指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在共同關係未解消前,原則上不能請求分割財產、而且,夫妻的共同財產由丈夫來管理、使用。

    (三)  分別財產制

    是指夫妻的財產,不論是結婚期間所取得的,或結婚前的原有財產、特有財產,都是屬於夫妻個別所有。先生的就是先生的,太太的就是太太的,登記在太太名下的還是太太的,如此橋歸橋、路歸路,涇渭分明。
    目前,一旦不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選用約定財產制者,都是選用分別財產制,它是目前最流行的財產制。

    國人採用的最多情形是﹕如先生倒債、銀行負債欠款,才訂定大妻分別財產制,畫分彼此財產界限﹔亦有事前先防患債務糾紛而使用者。
    夫妻財產制的效力是從登記時期開始產生效力。因此使用分別財產制,對於過去巳發生的債務糾紛,只能使用聯合財產制來解決。
  •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案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案業由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完成三讀,茲析述如下: 

    【修正重點】

    一、夫妻財產制有三種: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二、夫妻得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約定選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登記,如未約定則採用法定財產制。 
    三、法定財產制的種類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動產可以登記之時點認定,動產則以取得時間認定,如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時,法律先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所有或妻所有時,例如家中電視機沒有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法律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又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之孳息,應算入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紅利,納入婚後財產範圍。 
    四、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區別實益: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 
    五、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所有權由夫妻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例如出租〕及處分〔例如變賣〕。如有負債,亦各自負清償責任。 
    六、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其能力負擔,包括家務勞動之負擔方式亦屬之。夫妻可以在家庭生活費用外,相互約定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七、如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有脫產之行為,將害及未來剩餘財產分配時,不論有償或無償行為,在一定要件下,他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有償或無償行為,以保全剩餘財產分配。 
    八、夫妻離婚或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婚後財產扣除與婚姻貢獻無關者〔包括繼承、贈與及慰撫金〕為剩餘財產,應予平分。所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包括夫妻改用其他財產制,因此台商在大陸如另起爐灶,在台配偶為防止財產被淘空,可以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提前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以保障權利。 
    九、剩餘財產的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應追加計算前五年處分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惟此一部分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新法上路後非馬上可以追加五年的處分財產。 
    十、新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為一身專屬權〔舊法未規定,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係普通財產權〕,換言之,依新法僅夫或妻有請求權,夫或妻之債權人或繼承人均無代位請求權,此點攸關交易安全,不可不慎。
  • (分兩篇po〕
    【條文內容】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零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三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
  • (第二篇)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刪除〕
  • (第三篇)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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