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tari.gov.tw/%A6%E6%ACF%AAk%B3W/%B3%D2%A4u%AAk%B3W/lawbas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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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