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藥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衛生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五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核明後
發給之。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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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藥師法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