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 / 到底什麼叫做「貿易促進權限」(TPA)
<span style="font-family: Arial; font-size: 15px; line-height: 24px; -align: justify;">作者:邱師儀(東海大學政治系助理教授)這兩天社會各界對於「馬總統與大陸簽訂貿易協定,立院是否有權修改」有很多爭論。論者喜歡援引美國的TPA(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制度,或稱快軌(fast track)。那到底甚麼叫做TPA?美國這套制度與台灣與大陸的貿易協定有何異同之處?有必要釐清。第一、TPA的設計,使得美國總統單邊與他國所簽訂的貿易協定,能夠有效率地以行政命令的層級來執行。然而,1990年代之後,美國政府已將對「外貿易協定」依「行政-立法協同」(congressional-utive agreements),而非條約案(treaties)的方式來處理。過去以條約案方式處理時,只要參議院2/3票數通過即生效,但依「行政-立法協同」來處理的話,則需要參、眾兩院過半數的票數批准通過。第二、若參、眾兩院不批准通過,則該貿易協定無法生效,總統必須回頭與貿易方重啟談判。換言之,TPA導致一種需要國會批准的行政命令,與我國認定的行政命令有所不同。第三、就算參、眾兩院批准某一項貿易案,則兩院必須要「訂定新法」,藉由修改甚至日落掉舊法,使得該項國際貿易能夠在美國國內形成具體法源。這是美國國會對於總統對外貿易行為之後,在立法過程中,必須具體法律化的義務。第四、循TPA的話,美國國會的確「無權」針對貿易協定的細部內容來修改,但美國國會以包裹表決形式「批准」或者「不批准」,不批准的話,則該貿易協定無法生效,國內也不會產生執行該貿易協定的法律。第五、2007年7月1日前美國對外簽訂的貿易協定,仍舊依TPA途徑進行;至於2007年之後所簽訂的協定是否仍循TPA?有待國會決議2002年通過的「雙邊貿易促進法」是否延續而定。因此,國內政論節目、各立場人士援引TPA的部分,皆有刻意凸顯某個面向的情況。台灣對陸的貿易協定,目前馬江政府是以「行政命令」形式執行,依法需交付立法院審查,必要時逐條審查,但重點在於:不需立法院批准可以逕行生效,實質上送立院只是備查的性質;就這點而言,與TPA當中的「行政-立法協同」需要國會批准,貿易協定才生效是完全不同的。另一方面,TPA也很明確地規範貿易協定是包裹表決,只能批准或者不批准,若循TPA模式,則立法院也不能針對條約做細部修改。總之,台灣處理服貿的嚴格程度,若以TPA做規圓矩方來衡量,嚴、鬆端視不同角度,重點是,各界在援引美國TPA時,事實是事實,主張屬主張,若不將事實與主張分開清楚,則無助於各界溝通。</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