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法官傳了四次被告二次未到...還要一直傳???

我告我前男友
清償債務
第一次開庭..他未到
第二次  有
第三次  有  (法官也說幾號要宣判了)

結果換了法官
又說新法官覺得有問題要再傳
第四次    他又未到
法官也問了不道10分鐘
就問我要不要直接就結案 
(他說一ㄍ名稱我忘了,就是所謂他未到以我供詞為主)
我當然說好
也跟法官說...不會再傳了吧!!傳了四次他已經二次都沒到了
法官還笑笑說...不會了啦

今天我又收到傳票
是怎樣壓
shit    !!!
法官有問題...卷宗是不會一次看完嗎???
雖說我是原告
但也不能醬吧!!!
  • realeric
    realeric
    一造辯論拉

    早該申請了  這根本超過法官的闡明的範圍 

    沒有請律師控制訴訟進度的話 

    常常會多浪費很多  庭其

    建議還是付委任出去ㄅ
  • "闡明的範圍"  <<這是什ㄇ意思壓??
    一定要委任律師???
  • 我剛說錯
    第一次未到
    第二次  有
    第三次  有  (結束時有宣佈幾號要要宣判了)
    第四次  未到    (法官又覺ㄉ有問題)
    第五次  未到    (法官換人,所以說要了解)

    第五次法官還跟我說不會再傳
    還問我要不要一造辯論
    我說好
    結果又傳

    靠.........我快瘋了!!!
  • 法官認為有需要他說明的必要
    所以再傳
    有問題就要說明清楚
    本來就不該沒弄清楚問題在關鍵爭點上只聽原告一面之詞就下判決
  • 民事訴訟是當事人進行喔

    在想一下ㄅ
  • 我了解了
    謝謝大家

    那有建議我要怎麼做比較好嗎??
    例如..怎麼跟法官要求結案

    其實我想法是
    如果我證據不足怎樣ㄉ....就判我輸!!
    不要再一直傳
    阿都問一樣的問題...煩!!
    我又不是不用上班
    很不好意思一直請假
  • OK
    謝了!!

    其實上次我也是有跟他說被告都那ㄇ多次沒到....
    不會再傳吧~
    結果..........唉~~~!!
  • 雖然說民訴是當事人進行主義
    根據民訴§385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第三百八十五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請看第三項
    當未到場之人以前聲明證據有必要者,"應"調查之。

    審判長職權可行使民訴§199闡明權
    第一百九十九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版主前男友以前聲明的證據,法官斟酌認為其有調查之必要。所以才會再傳。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不是當事人想怎樣就可以為所欲為的。
  • 他根本沒提出什麼證據
    第一ㄍ法官有請他依照他所說的回去提出證據
    也沒有呀
  • realeric
    realeric
    雖然說民訴是當事人進行主義
    根據民訴§385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第三百八十五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請看第三項
    當未到場之人以前聲明證據有必要者,"應"調查之。

    審判長職權可行使民訴§199闡明權
    第一百九十九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版主前男友以前聲明的證據,法官斟酌認為其有調查之必要。所以才會再傳。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不是當事人想怎樣就可以為所欲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前的聲明有爭執才有調查的問題

    重點是.....

    一造辯論可以由法官  跟原告提起ㄇ

    已經逾越了闡明的範圍 

    乾脆法官幫你主張債權  不是更好

    已經損害到被告的抗辯權

    等於是法官在打官司了
  • 講到這個
    因為我跟他不只一個官司在打
    反正就是說來話長

    也就是他也反告我說>>已歸還債務
    但是呢!!!
    板橋地方法院的法官卻說我持有的"本票無效"
    (原告是主張>>>已清償債務)
    法官就對我一直說...這張本票是無效的(因為塗改過)
    我跟法官說:重點是我這張本票已經再桃院取得"債權憑證"
    法官居然說:那是桃院沒注意看(那是怎樣...)

    後來我只好認了,法官都降說了..死不聽我講壓
    他還不是問原告>>>****那你還要堅持告他嗎?*****

    因為當時我已經不想再講了,我就說..隨便你啦!!
    居然跟我說~桃院法官沒注意..鬼扯!!

  • 你這狀況一開始就要說清楚
    果然在網路上回答問題很麻煩
    因為當事人一開始就不把整件事說清楚
    只會說對自己有利的部分
    你那張本票有塗改過
    而且對方有對你提起反訴
    當然有調查的必要

    回上面網友
    法官不能幫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
    但是如果有之前提起的異議而有調查的必要
    就算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可以繼續調查而不准許一造辯論

    這案子很明顯
    是有調查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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