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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恐怖男

有個男生喜歡我朋友,但被我朋友拒絕了,因為我朋友已經有男友了....

那個男生常常傳簡訊,說希望我朋友給他機會,我朋友因為不堪其擾,所以跟他斷了連絡,也換公司...

後來那個男生四處打探我朋友的消息,請徵信社調查我朋友的行蹤,查出我朋友爸媽家的住處和家庭狀況等等...現在我朋友都不敢回家,因為聽說他有請人守在他家,也不敢開車,因為那個男生知道我朋友的車牌,也有請人留意那個車牌,所以我朋友不敢開車,因為怕會洩露自己的行蹤....

請問我朋友該怎麼辦?可以告那個男生嗎?告什麼呢?
拜託大家給意見,該怎麼做才能杜絕此事,但又可以不惹惱那個男生,因為那個男生蠻有錢,很怕我們鬥不過他...
  • 報警告他性騷擾
    現有性騷擾防治法

    =============================
    名  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nbs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
    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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