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板大所提的條件,屬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未經同意委託交付第三者。
有損信賴的情況,其實也包含在隱私權內。如應當事人之請求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將損及保有機關與第三人之協助或"信賴關係"者,上述的權利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對於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加以洩露之情形,皆符合該條所稱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需負刑事責任。法官又不是呆子。
通常辯方律師在攻防上會提出,妳自己給她的東西她拿來用有什麼不對?這時候就可以指出這句話是屬於個資法的"個人資料之處理"目,而非"個人資料之利用"目。法律上,差一個詞差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