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懂法律的朋友,關於遺囑的問題??

如果在死前先立好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嗎?
是不是要先去法院公正過才有效?
謝謝大家!
  • 法律保障的是特留份.  並非應繼份吧?
  • 暈頭菩薩
    暈頭菩薩
    謝謝大家熱心的回應!

    我想再次請教,
    遺囑內容是:
    我死後願意把能用的器官捐給有需要的病患,
    遺體也願意捐給醫院,但是遺體最後必須要火化.

    問題來了!
    如果我事先寫好遺囑,也去法院公證過,
    但是如果我的家人在我死後不同意遺書內容,
    也不願意把我的遺體及器官捐出,這樣先立遺囑是不是也沒用??
    謝謝各位.
  • 壹.遺囑方式之種類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
    除上述五種方式外,其他方式之遺囑,法律上不承認其效力。故遺囑應注意其要式性。茲將上述五種遺囑之方式及利弊得失,簡單說明如後:
    一、自書遺囑:遺囑人親筆自書之遺囑。
    ◎方式:
                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自書遺囑須具備由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不可以打字方式或請別人代寫),且應記明寫完本文之年月日,並須親自簽名等三要件,否則無效。又於書寫時,難免有筆誤或變更內容的情形,在這種情形,須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簽名。
    ◎利弊得失:
        利:可秘密為之(因不須有見證人),又可節省費用。
        弊:其方式太過簡單,一般人常因缺乏法律智識,致內容有矛盾、曖昧或不適法之情形,或
    因方式(例如以打字方式)不完備而無效;且因無見證人,易發生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 二、公證遺囑: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所作成之遺囑。
    ◎方式:
                依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故其方式為:
    1.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非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或公證人或代行證人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為見證人。又該見證人須自口述至完成時在場見證,無二人以上之見證,無見證人資格之人為見證人,或見證人不自開始口述迄自完成時在場見證,其所作之遺囑均屬無效。
    2.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應由遺囑人直接以言語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為轉達,亦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故不能口述者(啞者或有言語障礙者),不能為公證遺囑。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筆記如有錯誤,遺囑人得請求更正之;宣讀亦可由第三人,在見證人面前為之。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利弊得失:
        利:文盲或不熟習法律之人,得藉以訂立遺囑,且就內容之真實以及證據力而言,遠勝自書
    遺囑。
        弊:不如自書遺囑可以嚴守秘密,且關於費用及作成之便利,均屬短處。


    三、密封遺囑:遺囑人將其秘密作成之遺囑,加以密封後,於見證人之會同之下,提經公證人
    證明之遺囑。
    ◎方式:
        自書遺囑若要更慎重,可以以密封遺囑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其方式為:
    1.須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密封遺囑不必遺囑人自書,他人代筆亦可,但必須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
    2.須遺囑人密封之,並於封縫處簽名。為保守秘密,防止他人啟視,以免有偽造或變造而設。
    3.須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所謂陳述,僅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作者而已,不必涉及遺囑之內容。
    4.須公證人於封面記明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5.公證人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如不具備前述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利弊得失:
        利:因有見證人及公證人之證明,較為確實,而其內容又可保守秘密,似兼有自書遺囑及公
    證遺囑之所長,且自己能簽名者,可不必自書,得使代筆人作成遺囑。
        弊:自書之密封遺囑,則仍有如自書遺囑之缺點。
  • 四、代筆遺囑:即由他人代筆之遺囑。
         ◎方式:
             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故其方式為:
    1.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代筆人得為見證人之一。
    2.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利弊得失:
        利:無法書寫者,簡便易行。 
        弊:因非由公證人作成,見證人尤其代筆見證人,可能左右遺囑人之意思。 


    五、口授遺囑:此乃遺囑人生命危急時,以緊急方式所為之遺囑。
    ◎方式:
     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由上可知口授遺囑之緊急性。又倘日後立遺囑人又康復,此時依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即口授遺囑,有效期間三個月經過,即喪失效力。再者,口授遺囑,須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非不得已應儘量少用口授遺囑之方式,因其爭議性較大。
    ◎利弊得失:
        利:因應緊急或特殊情形,方式簡單。
        弊:成立出於倉促,方式又簡略,難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及遺囑之公正確實。
  • 貳.遺囑之限制:
       遺囑人生前將其財產全部處分本即其個人自由,惟倘不生前處分,要以遺囑方式為之,應注意「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倘剝奪某繼承人之應繼分,日後該繼承人可以訴訟的方式主張在其特留分之範圍內仍有效。所稱特留分乃規定在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袓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參.遺囑之生效及撤回: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立遺囑後非立即生效,乃可以撤回,其方式有:
    1.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前後遺囑有相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3.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其遺囑視為撤回。
  • 那大家都比較常選擇那種立遺囑?

    自已寫一寫就可以了嗎?
  • 一般家屬都會尊照死者的心願,依他的遺囑照辦,除非是有人心術不正,才會亂改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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