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
「被告丙以「公車」、「賤女人」、「看妳那種身體,一輩子也別想當人家母親了,還好不會害到下一代,妳就繼續當妳的公車吧」等,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不實文字,指摘網路代號為「kipbing」之乙○○,使上網之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致使乙○○之名譽受有損害。又被告在該文中所稱之「kipb的進行式」,即為「kipbing」之意,而「kipbing」為告訴人之網路代號,在該網站上知悉告訴人之網路代號者,即知被告所罵之人為告訴人。被告在該網站之complain信區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進入該信區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而知悉其內容,故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形,且誹謗罪亦不以公然為成立要件。從而被告所辯,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要旨
「查:被告於言論中數度提及「版主」、「cbere」之用語,已足使一般閱覽上開言論內容之客觀第三者得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指擔任該版版主之告訴人,且被告亦自承其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之其他發言反擊,是堪認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之言論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為明確。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所毀損之他人名譽,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得而推知之第三人,是並不限於該被毀損名譽之人,讓網路使用人皆見過該人為必要,縱未謀面或未見過該人之照片、光諜片,亦無不可。
且以告訴人業已在網路註冊ID為cbere,當可推知註冊ID為cbere之版主即係告訴人,不因網路使用人未與告訴人謀面或觀看過告訴人之照片為必要,其所聲請之理由,以網路使用人不知告訴人即為版主云云,尚有誤認。
況:�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具名發言辱罵及其於93年10月、11月間遭匿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辱罵,因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始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然觀諸附件一所示文章內容,告訴人係就其與被告間之爭執陳述其個人意見,而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內容,書寫者亦均僅是立於旁觀者之立場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原因、過程及結果加以討論,均無貶損被告名譽之用字遣詞,本案實難認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核與前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要件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且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有何具體人身攻擊之情事,僅泛稱人身攻擊或辱罵之詞云云,難認有何新事證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