紗魚的話:
我今天去應徵的公司
他說要簽一份什麼人事同意書
內容大約是說被合法解僱後
不得又怎樣怎樣的,不然保證人要負全責
要保證人一位
還要附上保證人的身份證影本
請問,這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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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是合理的喔。
公司為確保商業機密不被離職的人流出,通常會有一些規定。而不能確保他們的商業機密流失,保證人就得付責任。
保證人附身份證影本也是合理的,不然怎麼確認這個保證人是真的?
關於保證人的一些民法法條,貼來給大家參考看看:
中華民國 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人事保證之定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參考裁判】93,小上,32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保證人之終止權)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請求權之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人事保證之準用)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