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會要求新進人員填寫保證人的資料嗎?

最近有個朋友說她換工作了,公司要求必須填寫兩位保證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及職稱,但不需要簽名蓋章,我很想幫她,只是又擔心這樣子對我會不會有什麼影響
  • 我也有喔
  • 我遇過的都是不能寫親人的
    只能寫朋友
    那才麻煩咧
  • 請問
    如果公司要求房保
    那~是什麼意思?
  • 我們公司也要哦!<百貨業>
    大約三年要再簽一次!!
  • 有也
    我門公司要2個人
  • 會,也是要填兩名…

    還很硬的說家人不行。
  • 保證人最好不要亂當…

    萬一被保人在公司發生了業務上的責任,這個保證人也要負連代賠償責任…

    如果,只是假如啦,被保人虧空公款2000萬跑路了。這個保證人就要擔負賠償2000萬的責任…(除非也跑路XD)
  • 我服務業
    公司也要保證人  但只需一位...

    我也是找我爸
  • 我今天去應徵的公司
    他說要簽一份什麼人事同意書
    內容大約是說被合法解僱後
    不得又怎樣怎樣的,不然保證人要負全責
    要保證人一位
    還要附上保證人的身份證影本

    請問,這合理嗎?
  • 紗魚的話:
    我今天去應徵的公司
    他說要簽一份什麼人事同意書
    內容大約是說被合法解僱後
    不得又怎樣怎樣的,不然保證人要負全責
    要保證人一位
    還要附上保證人的身份證影本
    請問,這合理嗎?
    ========================
    這個是合理的喔。
    公司為確保商業機密不被離職的人流出,通常會有一些規定。而不能確保他們的商業機密流失,保證人就得付責任。
    保證人附身份證影本也是合理的,不然怎麼確認這個保證人是真的?



    關於保證人的一些民法法條,貼來給大家參考看看:



    中華民國  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人事保證之定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參考裁判】93,小上,32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保證人之終止權)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請求權之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人事保證之準用)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 補充一些觀念,別把保證人跟緊急連絡人混為一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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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多得不勝枚舉,舉凡銀行借款、進入公司行號的職務保證、承攬工程的保證等等;訂定契約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找保證人,或要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來擔保,已成為目前社會的風    氣,因此,為人作保証證者,在簽字前必須先看清楚契約的內容,否則一簽    了字或蓋章,你就必須要負起保證人的責任了。所謂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規定自明。而此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很多人對於保證契約的對方當事人究係何者弄不清楚,常常以為是和債務人訂立保證契約,而實際上當事人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

    保證契約,目前實務上的作法是和債務契約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上,但本質上仍是二個契約,即一個是債務契約,另一個是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這種分法或許不易瞭解,但對於保證債務的範圍一定要清楚,民法第七百四十    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所以如果你為人作保時,你所保證的,除了主債務以外,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皆包括在內,因此你保證的如果是五十萬元債務,將來債權人向你追討六十萬元,你大可不必大驚小怪,因為它已經包括前述所指的項目在內了;既使當初保證契約的範圍並未約定,但對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及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其責任是「補充性」的,他負的責任是代替主債務    人履行債務,如果主債務人的債信能力不錯,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在保證契約裡,你或許不難發現有「先訴抗辯權」這個名詞,一有這個名詞出現,一定伴著「拋棄」二個字,通常是寫著:「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契    約上如果寫著這幾個字,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向主債務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就是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的意思,如果保證人拋棄這項權利,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 (續)
    在契約上如果寫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要保證人作連帶保證,均會使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一旦在契約上    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則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不告主債務人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因此保證契約內用不著寫明「保證人願意    拋棄先訴抗辯權」,只要有「連帶保證」字句,同樣可以達到債權人想要的目的。

    有了上述的分析後,當可瞭解保證、連帶保證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的區別,當你為別人作保時,如果你在保證契約上簽名蓋章時,應該睜大眼睛仔細地瞧瞧,要是你在連帶保證下簽名或放棄先訴抗辯權,你就知到該負什麼樣的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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